近年來,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,城鄉家庭結構和生活方式發生新變化,婚姻家庭矛盾呈現新特點,家事糾紛案件數量高位運行。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,近3年來,全國法院審結一審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每年約200萬件,占全部一審民事案件的12%左右。其中,離婚糾紛案件每年約150萬件,占所有家事案件近80%。
離婚糾紛中,財產分割是重點之一,房產則是離婚糾紛涉及的“矛盾高發區”。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一方將其房產給予另一方或者為另一方“加名”的情況,在當下社會比較普遍。對此,《解釋(二)》第五條明確了規則。
崔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糾紛案就是一個典型案例。崔某某與陳某某(男)于2009年登記結婚。婚后,陳某某將其婚前購買的房屋轉移登記至雙方名下。2020年,雙方因家庭矛盾分居。后崔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判決與陳某某離婚,并由陳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價款250萬元。
訴訟中,雙方均認可案涉房屋市場價值為600萬元。陳某某同意離婚,但主張崔某某對房屋產權的取得沒有貢獻,且婚后其銀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,家庭開銷均由其負擔,故只同意支付100萬元補償款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案涉房屋系陳某某婚前財產,陳某某婚后為崔某某“加名”系對個人財產的處分,該房屋現登記為共同共有,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。雖然崔某某對房屋產權的取得并無貢獻,但考慮到雙方婚姻已存續10余年,結合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以及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,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價款120萬元。
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一方將其房產給予另一方或者為另一方“加名”,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的情形,《解釋(二)》第五條也明確了處理規則: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,并結合給予目的,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、離婚過錯、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,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。
那么,針對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給予房產,但離婚訴訟時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的情形,應當如何處理?對此,《解釋(二)》第五條規定,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,結合給予目的,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等因素,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,并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。
對此,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丹解釋:“給予方不能隨意撤銷給予房產的約定,當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,接受方也對家庭付出較多的情況下,即使未辦理轉移登記,接受方也可以主張房產歸自己所有;但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,可以判決房屋歸給予方,同時考慮給接受方補償,以此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。”
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陳宜芳表示:“《解釋(二)》在夫妻間給予房產等具體案件法律適用中,充分考慮我國歷史文化傳統、婚姻家庭現實狀況以及相關出資和給予行為的目的性特征,不作‘一刀切’規定,從而更好地平衡保護個人財產權利與婚姻家庭團體利益。”